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出售或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等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申請之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撥打乙○○之電話,接續佯稱「刑事局警員」之名義,向乙○○佯稱伊遭人冒用名義洗錢,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假扣押命令,要求乙○○將目前所有之帳戶內金額轉到另一帳戶內,至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時3分許,由其所有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至上開甲○○帳戶後。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於不詳時間在家中遭竊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存摺或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有將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竟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記載於存摺上,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使用帳戶時既未找尋遺失之帳戶亦未辦理掛失,卻遲至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通知才發現,在在與常情有悖,且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反益證被告虛偽陳述掩飾犯行之意圖。是被告甲○○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綜上,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客觀上亦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甲○○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影本1件、被害人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乙紙在卷足佐,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詐,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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