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8年3月30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H5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而異議人係於98年5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拒收紅單,裁決所直接寄裁決書通知抗告人紅單有效,抗告人至裁決所申訴,然抗告人於98年5月19日始接獲原舉發機關的函,說抗告人拒簽紅單,然仍有罰則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甚明。而前述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H5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98年3月30日送達受處分人無誤,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頁)在卷可證。而該裁決書下方並有文字說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新竹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今受處分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算,加計20日,至98年4月20日屆滿(因末日即同年月19日為假日再順延至上班日),詎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5月25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98年5月25日印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頁),足見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限。受處分人既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法院因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