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28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府訴字第0977007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8,320元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 藍淑貞 原共有臺北市○○區○○○路○○巷16之1號3層建物1棟(原告持分1/3;藍淑貞持分2/3、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 分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 簡易庭 在83年9月6日成立調解,該筆錄內容:
「…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相對人(藍淑貞)同意地面層部分…以現狀分割為聲請人(原告)所有,聲請人同意第
2層部分…第3層部分…分割為相對人所有。…」經原告於96年7月31日申請辦理建物分割測量完畢及同年8月14日辦理建物調解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原告委由代理人陳惠奇於96年8月22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申辦系爭「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惟於申請登記同時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調解筆錄早於83年9月6日即已成立,距96年8月22日申請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已逾20個月,且原告亦未舉證得予扣除期間,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處原告應納登記費416元之20倍,共計8,320元罰鍰(業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繳納完畢後,被告亦於96年8月27日依前開調解筆錄登記市○段○○段
137建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持分全部;市○段○○段2405建號為案外人藍淑貞持分全部)。原告對前開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系爭建物係於34、35年間所建,當時原所有權人 張某 購
買1樓建物全部, 李某 購買2、3樓建物全部,並非共有,本無分割問題存在,係當時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之過失將其登記為共有,經多次移轉買賣均如此錯誤登記。原告於83年發現上情,為更正錯誤,才與2、3樓購買者藍淑貞協商並成立調解筆錄,且為更正此登記錯誤,才於96年8月22日以調解筆錄申請「建物分割」,以便與實際相符合。故本件登記錯誤在地政機關,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原告之申請「建物分割」係在更正其錯誤登記,並非實際分割。詎被告竟以逾期申請為由,依土地法第73、76條規定處原告20倍之罰款,其顛倒是非莫此為甚!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39號判例明示土地法第73條所規
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之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等變更之登記而言」,並不包括「建物分割」。被告曲解土地法第73、76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包括建物分割變更登記,於法不合。又土地法第37條係編列土地法第一章通則內,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建物分割」並不包括在內,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更不能目的性擴張解釋。況且本建物分割案並非實際分割,而係為更正被告之錯誤登記,而向法院聲請調解,不能與共有建物分割之情形相提並論,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登記而處以罰鍰,洵屬違法,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被告答辯主張:㈠按原告持調解筆錄欲將原共有之系爭3層樓房,各自取得1
樓及2、3樓全部,按其性質屬共有物分割,其並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之規定應先申請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原告前開登記申請書原案等影本可稽,合先敘明。查原告與訴外人藍淑貞原共有系爭建物前經士林地院士 林簡易庭 在83年9月6日成立調解,惟原告遲至96年8月22日始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又本案之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為調解成立之時即83年9月6日,至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提出申請之日96年8月22日已逾20個月,而原告並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則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等規定,核算本案截至申請日應繳納登記費20倍罰鍰為8,320元,自屬有據。
㈡次查,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所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變更登記,非如原告所稱單指「土地」登記與建物無涉,此觀之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5款亦可得知。又原告於
96年8月22日申請辦理系爭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調解共有物分割」之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課徵登記費並有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㈢又查,本件登記原因之發生乃係本於原告及訴外人藍淑貞
83年9月6日所聲請之調解筆錄,並非以錯誤之事由,申請更正登記。而調解共有物分割成立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相關條文與現時無異,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又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是原告據調解筆錄申請建物分割登記,該登記原因之發生時間自應以該調解成立之時為準,原告延宕至96年8月22日始申辦調解共有物分割,與立法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從而,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等規定,處原告登記費20倍罰鍰計8,320元,並無不合等語。
五、經查: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1/1000繳納登記費。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0條規定: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又「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㈠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亦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所規定。
㈢查原告與訴外人藍淑貞原共有系爭建物,前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在83年9月6日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相對人(即藍淑貞)同意地面層部分(面積45.80平方公尺)以現狀分割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即原告)同意第2層部分(面積45.80平方公尺)第3層部分(面積37.88平方公尺)分割為相對人所有。…」惟原告遲至96年8月22日始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該調解筆錄及被告96年
8月22日大同字第9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本案之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為調解成立之時即83年9月6日,迄原告依該調解筆錄於96年8月22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0個月,且原告亦未檢附不可歸責之證明,故被告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規定,按本案截至申請日應繳納登記費20倍計算,處以原告罰鍰8,320元(416元×20=8,32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前揭土地法第37條已明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是土地登記係包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權利登記,非單指「土地」登記而已。原告主張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僅針對土地權利登記,並不包含建物分割登記,被告依該2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不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意旨,並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本案是被告機關之錯誤登記,其更正應不受
期間之限制才合理,且原告在請求更正以符事實及合法性,應不受罰云云。惟查,本件登記原因之發生乃係本於原告及訴外人藍淑貞83年9月6日所聲請之調解筆錄,並非以錯誤之事由,申請更正登記。而調解共有物分割成立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相關條文與現時無異,非原告所不能預見;又逾期登記之罰鍰,乃係為促請人民儘早申請登記,確保其產權,杜絕糾紛,以免地籍失實。是原告據調解筆錄申請建物分割登記,該登記原因之發生時間自應以該調解成立之時為準,原告延宕至96年8月22日始申辦分割登記,與立法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處原告登記費20倍罰鍰計8,320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