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十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五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九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六、七、八、十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二、三、十之罪及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九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十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十與編號二、三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四、六、七、八與附表編號五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九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91年5月20日判決確定,編號四至編號九犯罪時間均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編號一、二、三、十部分及編號四至編號九部分,自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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