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6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張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95年4月20日止之
帳單,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919元未
為清償,嗣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到庭則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一節不爭執,惟以現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919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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