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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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宜鑫劉圳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
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劉宜鑫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第一次改名為劉
圳桀,又於93年9月20日第二次改名為劉宜鑫)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
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
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
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借款約定事項第2條),借
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
20%計付利息(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
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新台幣(下同)4萬7920元(含本金3萬9543元
、未收利息2,636元、遲延利息5,741元)未清償。嗣大眾銀
行於93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0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
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為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萬7920元及其中3萬9543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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