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程裕強
代 理 人 蔡岳龍 律師
相 對 人 速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已由本院105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受理中),前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頁及105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卷第10頁),
核認無訛,足證聲請人經該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
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