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簡字第2791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95年度
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95年8月10日
裁定移送至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因被告擺設之花盆遭原告挪移以利通行,即持竹掃把毆擊原
告之腳部,致原告受有右腿大腿挫傷瘀青與右膝挫傷,同時
公然之瘋子等言語辱罵原告,經鈞院以95年簡字第279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傷罪害拘役30日、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千元
在案,原告因此身心受創,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搬動其花盆,故伊才動手打人,關於花盆放
置問題已和解,也向原告致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開傷
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91號刑事
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卷證屬實,被告亦不
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量被告僅因他人挪移花瓶即當街逞
兇,持竹掃把毆打原告,使之受有上開傷害,且以出言侮辱
,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告係大專學歷、每月收
四萬餘元,被告為不認字,現已六十八歲無業之情形,另兩
造亦曾就擺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門前轉角處
之花盆擺放執成調解,被告願遭花盆移開,並向原告及其父
、母致歉,此有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3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合
理,逾此數額即屬無據。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判
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
庭審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