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中
壢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中壢新城社區於民國87年11
月21日經住戶大會決議選任管理委員會,並於87年12月22日
獲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發報備證明在案,依住戶規約之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皆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以下同)80
0元,若有車位者,每一車位另收清潔費200元。惟被告甲○
○自92年1月至95年7月止,積欠43期管理費34,400元,而被
告丙○○自92年9月取得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2
樓之所有權,應自92年9月起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其自92
年9月至95年7月止,積欠35期管理費及清潔費35,00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及催繳通知單通知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公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 馮鳳嬌 、 梁煥斌 、 鍾明峰 、 鍾繡蓮 、羅
烈華、 陳健生 、 蔡惠平 、 沈偉建 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惟因渠等已自行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原告乃於
95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扣除前開
部分確定為7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386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