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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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虞辰森 原名 虞朝森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所
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以下同)97,454元,利息
、違約金5,680元,合計103,134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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