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簡字第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開利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約定應分期清償,但訴外
人葉開利未按時還款,嗣又於94年9月26日死亡,被告並無
拋棄繼承情事,依法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內容查詢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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