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
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為:被
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
經定應執行刑各為八月與四月並予接續執行,至民國93年9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同年9月4日期間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被告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砸被害人 魏婉芳
溫瓶與磅秤各一只所涉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前往魏婉芳擺攤工作地點進行直
接騷擾,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時空上無法分割,侵害者復
為同一法益,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前因多項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五年內故意再犯罪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既已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紀錄,該次偵審與徒刑執行竟仍未能對
其生教化遷善之功用,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又未念及與魏婉
芳昔日情誼以理性溝通,恣意騷擾,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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