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8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肆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10日、94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JCB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37,947
元,及其中本金129,57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1年5月13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按月以年息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
,則更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
款尚餘34,366元,及其中本金32,249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9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
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3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21日止帳
款尚餘310,872元,及其中本金286,103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5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483,185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7,94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310,872元、代償金額為34,366元),迭經催討無效,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五)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代
償契約及簡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清償債務、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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