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
日為93年5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69,000元之本票1
張,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
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惟本票屆期提示
後,迄今尚欠459,401元未獲清償(本金部分為455,383元)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張及欠款
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
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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