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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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不法前科)與被害人乙○○均為「泰水五號」漁船船員。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泰水五號」漁船上,因被害人乙○○搬運礦泉水時不慎驚動熟睡中之被告甲○○,竟引發被告甲○○不滿,手持船上鐵棍乙支,朝被害人乙○○頭部敲擊一下,致使被害人乙○○受到頭皮額頂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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