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瑞
賴峰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各一枚、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一張、扣案之手機三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傳真單據一張、記載 李珠娘 資料便條紙四張,均沒收。
賴峰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各一枚、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一張、扣案之手機三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傳真單據一張、記載李珠娘資料便條紙四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峰源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96年3月19日、96年8月20日經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
362號、95年度易字第561號、96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5月確定,且經減刑,3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邱國瑞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於98年9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2人又分別於
100年5月底、6月初,加入由綽號「 阿成 」、「 阿中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8日夜間8時左右,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通知賴峰源拿取相關詐騙工具,再由賴峰源撥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邱國瑞使用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予 邱瑞源 ,由邱瑞源至雲林縣斗南交流道下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刻「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枚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作為詐騙工具。於100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李珠娘告知其銀行帳戶可能遭冒用,隨即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自稱「警察局之科長」、「侯檢察官」先後撥打電話予李珠娘,向李珠娘詐稱:其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因遭人冒用,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提領出,以利案件偵辦云云,使李珠娘陷於錯誤,而李珠娘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至雲林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從其帳戶內領取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同時,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撥打詐騙集團交付予賴峰源使用之手機2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將李珠娘之特徵及衣著告知賴峰源,賴峰源紀錄下李珠娘之衣著特徵後,與邱國瑞正欲尾隨李珠娘至其住處,準備將偽造之印章蓋於文書上,然後持偽造之文書並僭為書記官,以騙取李珠娘所提領之25萬元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23分,在雲林縣○○鎮○○路與新興路口前(第一商業銀行前)查獲,其等因而未詐騙得手。警察並在邱國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枚及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以及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述3支手機(均含SIM卡各1張),與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傳真單據1張、記載李珠娘資料便條紙4張,且從賴峰源身上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96,000元,從邱國瑞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24,000元,以及查扣邱國瑞個人之現金4,9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2人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被害人李珠娘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李珠娘存摺影本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24張、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
1張、偽造印章2枚、傳真單據1張、記載被害人資料便條紙4張、上述3支手機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印章1枚,依其內容,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雖非公印,惟仍應以偽造普通印章論。
㈡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用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明仁」服務證,已足表明係由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被告2人所為,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人士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㈣又其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成」、「阿中」及其他成員
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㈤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預備以僭行公務員職務之方
式,並預備以上述印文偽造文書後,連同上述偽造之服務證,欲向被害人詐騙存款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只有一個行為,是被告2人是以一個行為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2人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其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較既遂所造成損害輕,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法官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良,其等詐騙之情節固然十分可
惡,惟本案因為警察及時查獲,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扣案之上述「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章2枚及偽造貼有賴峰源照片之台北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1張,以及上述3支手機(均含SIM卡各1張),傳真單據1張、記載李珠娘資料便條紙4張,均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至於從賴峰源身上所查扣之現金96,000元,其供稱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的案件中詐騙所得,從邱國瑞查扣另案詐騙所得現金28,900元中,其供稱其中24,000元係台中、嘉義調查或審理中的案件詐騙所得,另外4,900元為其個人所有,均非得沒收之物,在此一併說明。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