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丞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懷疑伊竊盜,伊本否認,但警方以伊如配合,會以函送方式處理,否則事件會拖很久為誘,伊當時酒醉,只想早點回家休息,才配合警方模擬現場拍攝,而自白犯罪,實則本件並非伊所竊,又縱認伊竊盜,但電纜剪為水電工之謀生工具,原審竟認為凶器,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在警方及偵查中之自白無任何不何信之情形,除依據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陳明城於原審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而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所之竊盜犯行,並敘明電纜剪足以將前揭電纜線剪斷,是該支電纜剪,於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錯誤,惟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被告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