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㈡另補充:⑴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⑵ 朱聖全 經送醫後於同日9時34分許不治死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竟疏於注意,欲直接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反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過失情節非輕;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確實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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