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乙○○原名 李溪洪 被告甲○○
號現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五四七之四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大約在九十年上半年間即離家前往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已有五年餘。
(二)被告離家已有五年餘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五四七之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五四七之四號。被告婚後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大約在九十年上半年間即離家前往大陸,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已有五年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李順招 到庭證述屬實。再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入境,不到一個月即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境信雲字第0九五一0六六四四七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行為所造成而其歸責程度相當者,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九十年上半年離家迄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出境,未與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已有五年餘,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數年來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離家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依據,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