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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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三、六二、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五五八八、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章戳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連賜明」等人之印章,並於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連賜明」等人之印文等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二十行),惟並未依上述規定將偽造「連賜明」之印章及印文一併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於主文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章戳均沒收」;但其附表四編號一、二所載之「如附表一『牌照登記書姓名欄』所示姓名」中並無「連賜明」之姓名)。依上述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而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一至三十一行)。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其第一次與第二次竊盜時間相隔已有「一年三個月」,而其第二次與第三次竊盜亦相隔近「九個月」之久,能否謂係在「緊接之時間」內所犯?非無疑竇。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論敘明白,遽謂上訴人係在「緊接之時間」所犯,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嫌理由欠備。㈢、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而所稱「變造」者,係指無改作之權而擅自變更其內容之謂;申言之,即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完成之真正之物或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更改之謂。原判決於其附表二編號三內認定上訴人竊取 呂錦蓮 所有之汽車牌照「HP─二五二七」號二面後,將之「偽造」成「HU─六五二七」號車牌,再懸掛於其所竊得之贓車上使用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十二行)。然依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之供述,其係將所竊得呂錦蓮之真正汽車牌照號碼「HP─二五二七」,以「焊接」之方式變更為「HU─六五二七」(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並未製作或創設新車牌,僅係改變真正車牌之部分內容,而未變更其本質,則其所為應屬於「變造」汽車牌照之行為,而非屬「偽造」汽車牌照之範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屬偽造車牌之行為,而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難謂允洽。又原判決附表二僅列有編號一至編號三共計三欄,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七、八部分及前揭編號九部分,均經本院更審前確定判決認係 莊清標 、 羅志誠 所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似與其附表二所列之編號欄內容不符,併予指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板檢榮物九六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等甲○○竊盜原卷三宗(內另含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二號及前案資料表卷各一宗)及影卷七宗(含高雄市警察局警刑偵七字第四五四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以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中旬某日,將 蔡明憲 所交付之空白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富豪汽車公司之零件保證書交由不知情之 呂榮長 印製,第一次共偽造二千份,第二次共偽造四千份,足以生損害於富豪汽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稅之稽徵等情,認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認該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參閱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第五十三頁所附之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所載)。究竟該部分與本案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一併審酌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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