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乙○○被告甲○○(HONG
門牌2gkast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返回柬埔寨探視後,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婚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
(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返回柬埔寨探視後,即未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前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婚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叔叔 張富元 到庭證述:「九十一年間我帶被告回柬埔寨,我留了六百元美金給被告,後來我和我太太去接被告回台灣,被告不願意回台灣,我又給了她三百元美金。九十四年原告起訴履行同居後,委託我去柬埔寨接被告回來,被告還是不願意回來」等語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出境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固有入境,未及二月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出境,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確定後,迄今未曾入境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0六四九一八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