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中山路三段三五二號前,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欲闖越紅燈通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紅燈亮起在該路口停車等候,甲○○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合併薦椎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具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並未停車察看乙○○之傷勢,反加速逃逸,經路人記下車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法條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無法定罰金刑,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關定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卷附和解書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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