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橋北端產業道路旁之居住處飲用啤酒二瓶半約一千毫升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肇事前之某時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直行,嗣於當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因酒後反應力薄弱,在該產業道路與彰南路路口與 李秀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碎片性骨折、右小腿大撕裂傷、肝臟裂傷、胸腹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李秀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六八○號另案審理中),另造成李秀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受有左前保險桿、上方板金及前方玻璃損壞等損害。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且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七四點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李秀敏於警詢中就被告如何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操
控不穩而與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㈢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導致自身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並協助將被告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且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七四點六mg/d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第九頁可憑,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換算呼氣酒精含量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致反應力薄弱,並因而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有意識模糊、呆滯目僵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第十頁可佐,綜此足認被告係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
㈢此外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詳後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㈣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將被告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並由警委託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七四點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
點八七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因而肇事,除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尚造成被害人李秀敏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