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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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六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補字第三七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促字第8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62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因據以聲請前揭支付命令之服務保證書係遭偽造,聲請人已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主張相對人執其簽立之服務保證書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以該服務保證書係經偽造,對相對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補字第37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212號、212之2號土地及同段5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送鑑定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10,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再參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314,740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前揭再審之訴訴訟繫屬日96年11月12日止,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約為1,364,043元〔1,314,740+(1,314,740×5﹪÷12×9)=1,314,740+49,303=1,364,043,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本件拍賣不動產價值,其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或損害風險,再參酌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辦案期限為4年4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本件供擔保金額以295,543元為適當(計算式:1,364,043×5﹪÷12×52=295,5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