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0372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交通異議狀。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須於接獲主管機關之裁決書後始得提起聲明異議,是得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裁決書,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函文。本件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
6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037281號函文聲明異議,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