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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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廷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廷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萬廷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後,以相同價格為下列轉讓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3月初某日晚上,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號1樓之「夏空色PUB」工作處所內,在知悉友人廖○喬(00年00月0日生)於斯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情形下,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未成年之廖○喬聯繫後,以購得之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8公克予未成年之廖○喬。
㈡於100年3月10日左右某時,在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1樓「夏空色PUB」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未成年之廖○喬聯繫後,以購得之500元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
8公克予未成年之廖○喬、林○伊(00年0月00日生)、魏○淵(00年0月00日生)、陳○承(00年0月00日生)等人。
㈢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
號1樓「夏空色PUB」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未成年之廖○喬聯繫後,以500元之購得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
8公克予未成年之廖○喬、林○伊、魏○淵、陳○承等人。㈣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友人住處,在知悉友人江○茵(00年0月00日生)於斯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之情形下,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未成年之江○茵聯繫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7公克予未成年之江○茵。
㈤於100年3月底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1
樓「夏空色PUB」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未成年之廖○喬聯繫後,以500元之購得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8公克予未成年之廖○喬、林○伊、魏○淵、陳○承等人。
㈥於100年4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號1樓「夏空色PUB」工作處所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未成年之廖○喬聯繫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8公克予未成年之廖○喬。
㈦於100年4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1樓「夏空色PUB」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未成年之江○茵聯繫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7公克予未成年之江○茵,嗣於100年7月6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廷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喬、魏○淵、陳○承、林○伊、江○茵於警詢及證人魏○淵、林○伊、廖○喬、陳○承、江○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廖○喬、魏○淵、林○伊、陳○承、江○茵,於被告行為時俱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廖○喬、魏○淵、林○伊、陳○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係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之廖○喬、魏○淵、林○伊、陳○承、江○茵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至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犯行,均未達20公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之犯行,勢將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其非,且轉讓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本件就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轉讓愷他命毒品而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該SIM卡1張雖非被告申請,然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屬其犯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