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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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陳玄坤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有關被告陳玄坤被訴傷害部分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玄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楊朝勳 於本院調解時達成和解,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同案被告 翁水影 被訴傷害部分,因檢察官係以陳玄坤、翁水影各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對陳玄坤撤回傷害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適用,翁水影前揭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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