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進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併定執行刑2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第9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進發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金山里14鄰馬武督
142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
6月1日下午3時0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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