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喬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第868號、第11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喬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0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何喬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2樓202室之當時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另案拘提嫌犯而持拘票於100年2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在上揭新竹市○○路○段○○○號2樓202室內,查獲何喬生並在房間書桌抽屜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3日,何喬生與友人投宿在新竹市○○路○○○號金座汽車旅館內,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吵,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1某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2樓之當時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前盤查,經查驗身分後發現何喬生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則係被告何喬生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喬生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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