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榮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侯榮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96年度毒聲字第361號」更正為「97年度毒聲字第38號」。
(二)被告侯榮堂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0年3月8日採尿前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新埤23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補充:被告侯榮堂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裁定上開2罪均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五)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朴簡 字第 143 號判決(100.04.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91 號(100.06.03)[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