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0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睿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睿宏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9年竹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8月1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至同日1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506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擦撞 陳佳慧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5時14分對賴睿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