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朴簡字第116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景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17之3號對面之果菜市場大門口,因購買蕃薯葉之糾紛與 蔡梅子 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蔡梅子稱:「幹○娘、臭○掰」等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蔡梅子,致其受有胸部紅腫2處(4×3公分及1×1公分)、左臉頰紅腫(2×2公分)、頭頂紅腫(2×2公分)及右手指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蔡梅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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