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有 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有財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有財於民國102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前,拾獲陳○○所遺失之黑色證件名片夾1只(內有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4分及4時19分許,先後至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二苓加油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簡稱二苓加油站)、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小港機場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簡稱全國加油站),接續冒用「陳○○」之名義,持上開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之署名後,交付予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之員工而據以行使,致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不知情之員工,誤信係陳○○本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97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台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本人。其嗣將上開陳○○所有之黑色證件名片夾、郵局金融卡棄置於小港區國立空中大學旁之產業道路。嗣因陳○○向郵局掛失上開金融卡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9至3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有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2、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前揭金融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均各含偽造之「陳○○」署名各1枚)、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金融卡暨名片夾棄置現場照片6張、二苓加油站及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0張、被告駕駛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報1份等在卷可證(參警卷第7至22、32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實在。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張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偽冒「陳○○」名義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各次行為時間之間隔僅約5分鐘,且係在相距不遠之加油站所為,是其此等行為之犯罪時、地均甚為緊密接近,且係盜刷告訴人之同一張金融卡,侵害法益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偽造「陳○○」之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均係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即各該簽帳單)之階段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所偽造之各簽帳單交付加油站店員而詐得商品之行為,應認係各基於單一偽冒告訴人名義而刷卡消費犯意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其各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據為己有,並偽簽告訴人署名而盜刷該信用卡以詐得商品或取得服務,足以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盜刷信用卡所詐得金額僅約107元,雖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一審終結前僅給付2萬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就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科罰金5千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署名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付告訴人餘款3萬元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告所呈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參本院簡字卷第18頁、簡上卷第22至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