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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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安泰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安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安泰任職於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從事電梯維修保養,以駕車載運維修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向外側車道適有 陳秋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母陳 王桂香 及其姪女 陳沛妤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而陳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附載其母 陳王桂香 及其姪女陳沛妤,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行駛,致雙方避煞不及,陳秋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何安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陳秋月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巴與兩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陳王桂香則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肢及左大腿挫傷;陳沛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陳王桂香、陳沛妤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何安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 曾彥勝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何安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安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陳王桂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巴與兩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10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存卷可查。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其行車速度40至50公里,發現對方時距離2至3公尺,發現危險狀況時雙方距離1公尺;第一撞擊點為其機車車頭與對方右側車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顯見告訴人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碰撞,亦有違注意義務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減速接近,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車輛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而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又告訴人原先無頭部創傷及身體挫傷,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才出現前揭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年
7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情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原無近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致其視覺模糊、視力嚴重減退,認已構成重傷害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5月18日、101年7月13日、101年1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之症狀為「頭暈頭痛、視覺模糊」、「雙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第120頁),經本院就告訴人「雙眼視力模糊是否係因受車禍外力所致,經持續治療後,有無治癒之可能」一節,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 陳員 雙眼視力模糊,係睫狀肌調節異常導致假性近視,成年人之假性近視好發於過度用眼之狀態。因查無陳員車禍前視覺狀態,故無法推斷雙眼假性近視與車禍是否直接相關。假性近視之治療期程因人而異,關鍵在於是否排除過度用眼之狀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1年12月20日回覆之病患陳秋月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再者,證人 龍威 任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其診治之病患,她第一次住院是
100年10月14日,當時她腦部外傷,眼睛部分則沒有提到,因為她當時意識不清楚,全身很多疾病存在;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抱怨視力模糊無法對焦,她的眼睛並沒有受到傷害,因其為神經外科醫生,故請告訴人至眼科治療,其未負責治療告訴人眼睛,故無法判斷告訴人視力減退是何種因素導致,亦無法回答告訴人之眼睛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視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參以告訴人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工作內容包含「面板產品色差值(JND校正)覆判、現場作業人員(DL)教育訓練講師、面板檢驗站規格及新技術傳承,都需靠眼睛作為技能上之判斷」,此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提出之陳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是靠眼睛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數月後發生視力模糊症狀,是否係由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尚非全然無疑。
㈢、又依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11月26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101.10.31右眼裸視為0.3,左眼裸視為0.2,雙眼經散瞳後,右眼裸視為
0.8,左眼裸視為0.9」(見本院卷第120頁),及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1年12月20日回覆之病患陳秋月病情內容回復表所載「假性近視之治療期程因人而異,關鍵在於是否排除過度用眼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26頁)等情觀之,顯見告訴人雙眼視力模糊之情形,仍可藉由藥物治療並排除用眼過度以矯正,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縱產生視力減退之後遺症,然既可藉由藥物治療及排除過度用眼之狀態改善或治癒,即難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存在,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規定尚屬有間,自難謂係重傷害,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屬無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負責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工具,從事電梯維修保養,且案發當時,係其駕車欲前往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電梯維修之車行途中,此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述明(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第131頁、第131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載明車主為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無訛(見偵查卷第37頁),顯見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車輛載送工具為客戶保養或維修電梯,其駕駛行為即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途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巴與兩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亦非屬輕微,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審酌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