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泓
葉禮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
陳冠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泓無罪。
葉禮州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竣泓係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禮州則為華森公司之工廠廠長,自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起,該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張竣泓、葉禮州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進行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或未依規定任意貯存,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之情形下,竟仍向不詳之多家公司收購內有殘留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之中古設備,復將中古設備載運至上址工廠內,再將其內殘存之廢液自行抽取後,貯存於回收桶內,並沖洗中古設備桶槽內部,將沖洗後所產生之廢液,再導入回收桶儲存放置,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嗣於100年7月1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現場貯存洗地廢水1池、2噸塑膠貯槽1桶(內為硫酸銅廢液)、20公升塑膠桶11桶(內為硝酸銅廢液)、15噸塑膠貯槽(內為硝酸銅廢液,槽內殘存約2噸)及20公升塑膠桶廢液16桶(實驗室廢液),經將前揭廢液採樣送驗,檢驗結果認定皆屬廢棄物。因認被告張竣泓、葉禮州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竣泓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竣泓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
張竣泓、葉禮州之供述、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年7月15日、8月8日、101年1月16日稽查督察紀錄4份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10
1年1月31日環警一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行政院環保署100年8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4紙、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廢液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張竣泓固 坦承其為公司負責人,及葉禮州有以清水沖理廢水設備,並將清洗後之廢水貯存於回收桶內,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址扣得洗地廢水1池、2噸塑膠貯槽1桶、20公升塑膠桶11桶、
15噸塑膠貯槽及20公升塑膠桶廢液16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該公司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僅偶有客戶積欠款項,而由公司將原出售予客戶之廢水設備取回以抵償債務,公司係委託貨運行自客戶處載回已清洗乾淨之廢水設備,惟廢水設備內殘存少量液體或內壁殘留少量乾燥固體或有生鏽之情形,葉禮州始加入清水抽出或以清水沖洗,並將清洗所得廢液依酸鹼分類裝入桶槽及塑膠桶,且廢液之數量尚屬稀少,無法找合法廠商清運,欲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委託合法廠商處理,至洗地廢水係因公司廢水用料儲存槽偶有滲漏,儲存槽之外依法設有防禦體收集滲漏液體避免外流,當有液體滲漏至防禦體地面時,公司會加清水洗淨後再抽回儲存槽內,供廢水用料,另實驗室廢水係公司因業務所需,自客戶處取回樣品作實驗分析所剩下,均裝入塑膠桶暫存於實驗室,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委託合法廠商處理等語。
(三)經查:
1.張竣泓係華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97年11月中旬起,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葉禮州曾將公司收回之中古廢水設備內殘存之廢液抽出後,貯存於塑膠桶內,並以清水沖洗設備內部,將沖洗後所生廢液,導入塑膠桶及桶槽貯存放置等情,業據被告張竣泓、葉禮州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22至25、119至120、139至142頁、本院卷第26至28、42至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又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於100年7月15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上址稽查,發現現場貯存洗地廢水1池、2噸塑膠貯槽1桶、20公升塑膠桶11桶、15噸塑膠貯槽及20公升塑膠桶廢液16桶,經將前揭廢液採樣送驗,檢驗結果認:⑴硫酸、氯化鐵貯存區:洗地廢水貯存於廢水收集槽,於該收集槽採樣,現場檢測PH<2,送驗結果總鉛
30.0mg/L、總鉻265mg/L、總鎘2.55mg/L,皆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⑵自事業清除、貯存之硫酸銅廢液(貯存於2噸塑膠貯槽):於該貯槽採樣,送驗結果,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未超過溶出標準,且現場檢測PH值為7.0,為一般性廢液;⑶自事業清除、貯存之硝酸銅廢液(貯存於20公升塑膠桶11桶及15噸塑膠貯槽,槽內殘存約2噸):於15噸貯槽採樣,現場檢測PH<2,送驗結果總鉛1040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⑷實驗室廢液(貯存於實驗室):以20公升塑膠桶盛裝15桶,於其中1桶採樣,其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未超過溶出標準,惟現場檢測PH值為2.0,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
8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稽查督察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100年8月12日環警一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月31日環警一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偵卷第4至6、44至47、50至56、130至1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固亦定有明文。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條文,乃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補充內容,自以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者為構成該罪之要件,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自應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為限。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倘係基於從事「業務」之犯意為之,縱僅一次行為即被查獲,固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惟如非基於從事「業務」之意思,其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換言之,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偶有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因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即難認該當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6、2545、2590、58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再從立法目的解釋,參酌刑罰之謙抑思想與其最後手段性,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未領得許可文件,卻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因其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而於立法政策上對之科處刑罰,反之若非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其等偶一為之,其對環境衛生之危害尚輕,率則以前開刑責相繩,不僅令人感覺法令過於嚴酷,亦有違立法目的。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8、1531號判決參照)。
3.次按刑法上所稱業務者,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包含於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準此,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
4.華森公司營業項目為水處理工程業(赴客戶現場作業)、工業助劑批發業、汙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廢水處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汙染防治服務業、環境檢測服務業,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竣泓、葉禮州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9、23、24頁),並有華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參以葉禮州清洗之中古設備,原係華森公司所製造出售予客戶之廢水處理設備,嗣因公司積欠華森公司債務,乃將上開廢水設備返還予華森公司以抵償債務,華森公司需將上開設備清理、上漆後,再賣給客戶,且一年僅有1、2次取回廢水設備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張竣泓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42至43頁),足認華森公司僅偶有自客戶取回中古設備之情況,並非經常性、反覆性回收廢水設備;且被告既係以代操作廢水為業,僅因客戶欠款始偶有自客戶處取回原本出售予客戶之廢水處理設備,其清理該設備內部之殘留物質,與該公司代操作廢水之業務,亦無直接或密切之必然關係,難謂被告張竣泓及華森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又遍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竣泓或華森公司係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或有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竣泓及華森公司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告張竣泓及華森公司既非以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縱偶有以清水清洗公司所有之中古設備,並將所生之廢液暫貯存於塑膠桶及貯槽,仍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
5.又華森公司將清洗上開廢水設備所生之廢液,依酸鹼性質分類貯存於塑膠桶及塑膠貯槽內,且因廢液數量尚甚少,尚無從委請廠商載離,遂先放置於工廠內,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委託合法廠商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張竣泓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7頁反面、42至43頁),則華森公司既將清洗上開廢水設備所生廢液,依酸鹼性質分類貯存於塑膠桶及塑膠貯槽內,且依上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裝盛上開廢液之塑膠桶及塑膠貯槽,數量非鉅,且均固定放置於工廠內部,並無傾倒至地面或隨意排放情形,亦難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至現場扣得之華森公司洗地廢水,係貯存於硫酸、氯化鐵貯存區貯槽外之廢水收集槽內,實驗廢水則以塑膠桶貯存放置於實驗室內乙節,亦有上開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1頁)在卷可憑,衡情廠房貯槽內之液體,本難免有滲漏外流之可能,貯槽周圍設置之廢水收集槽,目的即係將貯槽滲漏出之強酸或強鹼液體,收集在廢水收槽內,以防止外流所生危險,且以清水沖洗上開廢水收集槽後再回抽至貯槽,亦屬合理之作業,則貯槽外之廢水收集槽內有殘留液體,自屬正常現象且合於常情,難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另華森公司從事藥劑買賣,需自客戶處取得樣品,供實驗分析以確定最佳藥量,實驗所剩廢水暫時貯存於實驗室內之塑膠桶,待達一定數量後再委託合法廠商處理等情,亦經被告張竣泓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7頁),則華森公司將供實驗所剩之廢水,以塑膠桶貯存暫放置於實驗室內,並無傾倒至地面或隨意排放,亦難認有任意棄置之情形。準此,被告張竣泓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合,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6.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張竣泓之行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竣泓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張竣泓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張竣泓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葉禮州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禮州於102年1月14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禮州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葉禮州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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