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怜禎選任辯護人楊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對 李天梅 、許 秀華 犯詐欺取財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怜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邱怜禎於民國95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敦南 分公司認識 魏簪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經由魏簪輾轉向其女李天梅
先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9,000元,嗣即返還,藉以博得李天梅信賴後,即於同年11月3日,以電話向李天梅誆稱可委請其擔任臺北 富邦 商業 銀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顧問之配偶 胡忠雄 (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識之臺北富邦銀行經理郭以諾(同為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代為購買未上市之「昱晶」股票,保證獲利一倍,一個月即可取回投資本利 云云 ,並交付其親筆書寫「國泰敦南分行,郭以諾,000000000000」內容之字條要求李天梅須先將投資款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郭以諾帳戶,繼又詐稱須繳付股票稅金,致李天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陸續匯付共計140萬6,280元至邱怜禎使用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 莊敬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胡忠雄帳戶及郭以諾上開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詳見附表一),邱怜禎嗣雖匯還部分款項與李天梅,惟迄今仍積欠136萬4,280元。迨李天梅遲遲未能收回投資股票款項,始悉受騙。
㈡於97年5月間,邱怜禎經由魏簪認識 高瑞 轉、 陳靜美 夫婦
,自同年9月起即多次親自撥打電話向 高瑞轉 夫婦詐稱其認識銀行經理,可代購未上市「嘉威」股票,一定分紅,惟須繳付稅金、增資款等云云,致高瑞轉、陳靜美陷於錯誤,於97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4日由高瑞轉陸續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共分別匯(存)入209萬8,623元(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8邱怜禎於97年9月8日向高瑞轉、陳靜美借款之11,570元)至上開胡忠雄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魏簪帳戶(各次存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迨高瑞轉及陳靜美遲遲未能收得投資股票或收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㈢於97年1月21日,邱怜禎向不知情之魏簪誆以亟須款項繳
付「昱晶」股票之稅金云云,魏簪一時無錢,遂輾轉向友人 許秀華 借款。嗣於97年1月24日邱怜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魏簪向許秀華傳達佯稱可委請胡忠雄認識之臺北富邦銀行經理郭以諾投資「綠能」股票,須繳付證券稅及前開經理之佣金,已抽到增資股票要繳股款等不實訊息。又自同年3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日,應予更正)起至6月20日期間,邱怜禎多次親自撥打電話向許秀華訛稱股票稅算錯,須再補繳,「綠能」股票又配到「頂晶」股票,「頂晶」股票亦配獲股票,不能放棄認購,一定要匯款,否則將拿不回投資本金及獲利450萬元,並要求許秀華須將所有投資款項直接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魏簪帳戶,致許秀華陷於錯誤。自同年1月24日起至6月20日期間,陸續匯付共計220萬3,638元至魏簪上開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17所載),魏簪則於不知受利用下,以現金方式提領許秀華所匯投資款項而交付與邱怜禎。許秀華因見邱怜禎經常借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而生疑心,嗣後邱怜禎各於97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先後匯款16萬元、17萬8,000元至魏簪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還予許秀華,惟仍遭邱怜禎詐得186萬5,638元。
二、案經陳靜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李天梅、許秀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168號、97年臺上字第4889號、97年臺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陳靜美之配偶高瑞轉於97年11月24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11日計3次撥打電話與被告 邱伶禎 對話,將彼此對話內容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3至17頁)為證。又告訴人許秀華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在臺北市○○○路○段○○號群益證券旁邊麥當勞二樓見面時,另有 簡志文 (告訴人許秀華之小叔)、 邱朝英 、魏簪在場,由告訴人許秀華將現場對話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及錄音譯文(原見於偵卷第205至207頁告訴狀內,嗣經原審法院指示法官助理依光碟就漏未翻譯部分再譯成文字,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反面)為證,另許秀華於97年7月23日、8月24日再與被告對話並加以錄音,均譯成文字(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為證。被告邱怜禎對上開告訴人陳靜美之配偶高瑞轉、告訴人許秀華所提出將錄音光碟,均承認各該對話存在之事實,且對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一致,亦不爭執,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反面)。查告訴人陳靜美之配偶高瑞轉、許秀華係為取得證據始將與被告之對話,利用錄音設備所錄並製成光碟,是上開錄音光碟均係告訴人陳靜美之配偶高瑞轉、告訴人許秀華所私錄,既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且無不法之目的,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且該錄音內容,業經告訴人陳靜美依據通話內容譯成文字,另為昭公信亦由原審指示法官助理依據錄音內容逐一譯成文字,均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證據能力、證明力,應認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機構(含郵局)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
及卷內書、郵政跨行匯申請書及卷內臨櫃無摺存根,均是金融機構辦理匯款、存款業務之人員,是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則是自動櫃員機依據受理現金存入及操作交易類別,由機器按原先設計之程式自動列印,並無人為虛偽之成分,應認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立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有證據之容許性。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涉犯事實一㈠部分:㈠訊之被告對其親筆書寫「國泰敦南分行,郭以諾,000000
000000」內容之字條,要求李天梅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陸續匯付共計140萬6,2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胡忠雄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郭以諾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詳見附表一),而被告嗣雖匯還部分款項與李天梅,惟迄今仍積欠李天梅136萬4,280元,及胡忠雄、郭以諾上開銀行帳戶係由其使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忠雄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98年7月16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860007300號函附胡忠雄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8年11月3日國世敦南字第098000013
6號函附郭以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親筆書寫字條、李天梅匯款單據、銀行存摺明細等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1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至62頁、第68頁、第91至94之1頁、第121至136頁、第239至2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李天梅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買
賣股票資金不夠,乃透過魏簪向李天梅借得附表一之款項,非股金或稅金云云。經查:
⑴上開附表一所載之金額,業經告訴人李天梅即魏簪之女於
偵訊時否認係借款往來,指稱除附表一編號2之96年11月6日匯款73萬3,000元中有7萬元為借款外,其餘均係被告允諾代為購買未上市「昱晶」股票之匯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6頁、第151頁)。
⑵被告亦供稱其與李天梅素昧生平,互不認識,亦未曾見過
面或通過電話,因其買賣股票缺少資金,乃向李天梅借貸,其間並無約定利息、清償期限及債權擔保,迄今仍積欠136萬4,280元未還等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被告既與李天梅互不認識,以本件鉅額借貸,竟無任何利息、清償期限及債權擔保之約定,核與一般借款情形相違,且附表一編號3之匯款數額為5萬6,280元,亦與正常借貸往來之金額均為整數情形迥異。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結欠李天梅之借款餘額究為若干,先於99年1月21日提出答辯狀爭執係136萬4,28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尚欠149萬1,280元(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還欠李天梅14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明白表示被告迄今仍積欠李天梅149萬1,280元(見原審卷第63頁),惟於99年5月10日補提辯護狀中陳稱被告實際尚欠136萬4,280元,而非149萬1,28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被告對於其結欠李天梅之借款確實餘額竟然前後反覆不一,顯與常情悖離,足見告訴人李天梅指稱附表一所示金額,除其中96年11月6日匯款73萬3,000元中有7萬元為借款外,其餘均係被告允諾代為購買未上市「昱晶」股票之匯款等語,較屬可採,被告辯稱附表一所載匯款係屬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結欠李天梅之借款應是136萬4,280元,雖與告訴人李天梅供陳尚未取回之被詐騙金額一致,然此無礙於被告對所謂借款前後反覆陳述不一之情狀,誠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昱晶」股票,業於96年11月2日上
市,而附表一編號1李天梅首次匯款時間則為96年11月5日,可證李天梅前開附表一所載金額係屬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然查「昱晶」股票上市時間,縱或他人得於網路上查知,尚難逕認李天梅必同步獲悉,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李天梅確知「昱晶」股票已於96年11月2日上市,否則李天梅何須於96年11月20日再匯顯非借款之5萬6,280元至胡忠雄上開帳戶內?是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股市借貸金錢大皆以賺錢給予吃紅為報酬,又縱屬借款亦未必是整數,自難僅以非整數即認定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前揭辯解之詞,並未提出足以說服本院之證據,或足供本院調查之方法,其徒憑被告個人主觀之認知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事實一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涉犯事實一㈡部分:㈠訊之被告對高瑞轉、陳靜美夫婦於97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
24日陸續匯款共計17萬5,000元至上開胡忠雄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98年7月16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860007300號函附胡忠雄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6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1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陳靜美、高瑞轉夫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附表二編號17至18、20至23所示之金額,係魏簪於96年12月下旬 向伊 借款24萬3,000元以繳付保險費,嗣經其要求魏簪還款時,因魏簪本身缺錢,乃向高瑞轉借錢並由高瑞轉存入17萬5,000元至上開胡忠雄帳戶抵還,而尚不足6萬8,000元部分,則由後來伊再向魏簪借款80萬元中扣抵,加上其後陸續償還魏簪20多萬元,目前尚欠魏簪約56萬元或5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16、19所示之金額,則係高瑞轉匯款或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魏簪帳戶,係魏簪向高瑞轉、陳靜美之借款,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上開附表二所載之金額,除編號18於97年9月8日所存入之
5萬元,其中1萬1,570元為被告向陳靜美、高瑞轉之借款,以湊成整數外,其餘均為高瑞轉聽從被告指示,而於97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24日陸續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共分別匯(存)入209萬8,623元至上開胡忠雄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魏簪帳戶,以繳付股票稅金、增資款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靜美、證人高瑞轉於偵訊時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存款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存根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147頁、第149頁)。
⑵另徵諸證人高瑞轉與被告於97年11月24日通訊譯文載:「
高瑞轉:那個我們的嘉威(股票)什麼時候可以下來?被告:不知道啦!還沒有通知,因為他(經理)現在人不知,我會通知魏阿姨(魏簪),魏阿姨會告訴你」、「高瑞轉:我的一筆是118萬,一筆是264.6萬。被告:反正,出來就會跟你講了」、「高瑞轉:我想說不要再拖到12月去了,應該不會吧?被告:我也不想拖啊,人家(經理)還沒有回來,我就不知道啊,他(經理)回來,我會跟魏阿姨講,就會告訴你」(見偵卷第13頁);於98年2月20日通訊譯文載:「高瑞轉:那我的部分呢?被告: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講,魏阿姨部分,因為她們那邊有欠稅,稅沒有繳清,還沒有弄啦,她(魏簪)找人(買嘉威股票)的部分,如果再繼續的話,再接下去又是新的所得稅,又要扣了,對不對,到時候,她(魏簪)又更沒辦法弄了,現在就是經理說,她們的部分,她們有繳的部分,本金連稅金都還給她們,我是要問你,你是要挪在我這邊,還是要跟魏阿姨在一起,繼續玩?」、「高瑞轉:因為我之前已經給了兩百一十幾萬了!被告:對啊!對啊!我是把兩百一十幾萬還給你,或是你想要賺錢,要繼續玩下去,等到他(經理)那邊全部弄好之後,再全部給你,要不要?高瑞轉:不要好了,因為我現在錢都繳不出來,已經快要撐不下去了,乾脆我把本金拿回來就好。被告:再說好了」、「高瑞轉: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拿到錢?被告:不知道,等他(經理)告訴我之後,我再告訴你」(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於98年3月11日通訊譯文載:「高瑞轉:我太太說,妳們錢一直都不下來,是不是,根本就是在騙錢。被告:怎麼可能呢?高瑞轉:拖那麼久了!被告:我就跟你講,她(魏簪)她的那個(稅金)都沒有弄,我不是跟你講,跟經理說了,要把你的先弄出來」、「高瑞轉:喂,邱阿姨,妳的本名叫邱怜禎是吧?魏阿姨說的。被告:妳聽她在說,不是啦,怎樣?高瑞轉:妳叫什麼名字,我好奇,妳叫什麼名字?被告:我現在很忙啦!我會再跟你聯絡。高瑞轉:妳叫什麼名字?可以告訴我嗎?被告:(掛掉電話)」(見偵卷第16至17頁)等語以觀,被告已明白坦稱收受高瑞轉陸續匯存之210多萬元「嘉威」股票買賣投資款,且金額復與附表二所示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供稱其與高瑞轉、陳靜美夫婦並不認識,自不可能無端與 渠等 有前開之對話內容,甚且明言「我是把兩百一十幾萬還給你(即高瑞轉),或是你想要賺錢,要繼續玩下去,等到他(經理)那邊全部弄好之後,再全部給你,要不要?」等語,足證告訴人陳靜美與證人高瑞轉前開指訴及證言,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7至18、20至23所示之6次金額,係
魏簪於96年12月下旬向伊借款24萬3,000元繳付保險費,嗣經其要求魏簪還款時,因魏簪本身缺錢,乃向高瑞轉借錢並由高瑞轉存入17萬5,000元至上開胡忠雄帳戶抵還,且尚不足6萬8,000元云云置辯。然被告前自稱伊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陸續向魏簪之女即李天梅借款,迄今仍積欠李天梅136萬4,280元等情,李天梅既有上開鉅資借予被告,如魏簪確實缺錢24萬3,000元,大可逕與其女李天梅調取或借支,何須向被告借貸?縱若魏簪礙於顏面,不願其女李天梅知情,乃委請高瑞轉代為償還,何以24萬3,000元債款須由高瑞轉分6次存付,且其中尚有3萬3,30元(編號21)及8,270元(編號22)之非整數金額?而且最後仍不足6萬8,000元?此顯與一般債務清償常情至為悖離,更何況被告復自承上開所謂魏簪未還之6萬8,000元,由其嗣後再向魏簪借款之80萬元中扣抵,而其迄今仍欠魏簪約56萬或57萬元等語,足認魏簪應非無資力之人,參諸常情,魏簪實無可能就24萬3,000元之債務,依被告所供稱之前揭迂迴方式清償,是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⑷又被告辯稱:伊與高瑞轉之電話對話內容,係照魏簪之指
示為之,其係被魏簪利用,依魏簪意旨以回應高瑞轉之詢問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68頁反面)。惟被告與魏簪係於95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認識,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彼此有何深切交誼,何以甘冒遭高瑞轉等人誤解,甚至遭刑事告訴之危險,卻仍願意配合魏簪故為上開通訊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必須遵循魏簪之指示及意旨,回應高瑞轉之電話詢問,或是其如何為魏簪利用之情事。再佐以上開通訊對話中,被告明謂:「我是把兩百一十幾萬還給你(即高瑞轉),或是你想要賺錢,要繼續玩下去,等到他(經理)那邊全部弄好之後,再全部給你,要不要?」等語,衡酌該前後語意,顯已明白自認其有收受高瑞轉210幾萬元之買賣股票投資款,準此,要難謂被告係配合魏簪,依從其指示而為前開對話內容,至屬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被害人高瑞轉、陳靜美夫婦與被告談話錄
音時間在97年11月間,依證據、經驗及論理等法則,係魏簪為推卸詐欺刑責,攏絡其他告訴人圍剿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查: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坦然承認要還錢,要試探高瑞轉、陳靜美夫婦是否再加注投資等情甚明,何來圍剿之說,被告前開上訴辯解之詞,顯與事證不合,難以遽加採信,又被告上訴另辯稱「嘉威」股票,於97年2月27日即上市,但告訴人高瑞轉、陳靜美夫婦匯款買「嘉威」股票之時間竟自97年5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顯見告訴人高瑞轉、陳靜美夫婦所陳之詐騙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惟查「嘉威」股票上市時間,縱或他人得於經濟類之報紙或網路上查知,然尚難逕認高瑞轉、陳靜美夫婦已同步獲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高瑞轉、陳靜美夫婦確知「嘉威」股票已於97年2月27日上市,是告訴人高瑞轉、陳靜美夫婦在未獲知「嘉威」股票上市日期之情狀下,遭被告訛稱是購買即將上市之未上市股票有暴利可圖云云,衡情仍非無可能。否則告訴人高瑞轉、陳靜美夫婦何必匯款209萬6,823元(如附表二),以購買「嘉威」股票,並向被告催速欲取回購買「嘉威」股票之本金,而被告於對話中亦不否認有幫告訴人高瑞轉、陳靜美夫婦購買「嘉威」股票等情觀之,「嘉威」股票之上市日期誠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上訴辯解,核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乃係推諉虛撰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涉犯事實一㈡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涉犯事實一㈢部分:㈠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收到許秀華交付之款項,是許秀華擬向魏簪要錢,才到證券公司來找她云云。
㈡經查:
⑴上開附表三所載之金額(除編號1於97年1月22日魏簪向告
訴人許秀華借款而匯入上開帳戶,由魏簪領走使用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其編號2,是許秀華聽信魏簪之言,其稱先匯款100萬元交給被告抽「綠能」股票,而許秀華僅先匯款50萬元,而同日中午,被告即透過魏簪轉告許秀華抽中10張「綠能」股票,總共165萬元,故次日許秀華再匯50萬元(即編號3),另同一日又匯27萬6,210元即為交付抽中綠能股票之股票款(即編號4);至於編號5,匯款6萬6,500元是被告透過魏簪稱要繳證券稅,編號6、7均是被告透過魏簪稱要繳稅金;至於編號8,則是同年3月20日被告親自以電話向許秀華允諾,同年4月25日可將本金及獲利一次交付,並稱要先匯2萬元給經理佣金,所以許秀華再匯2萬元;編號9是被告親自以電話向許秀華稱,要再繳稅金,許秀華依言匯款;編號10被告親自對許秀華稱所得稅算錯,須再補繳稅金,並稱稅金不繳怎麼拿回本金;編號11、12、13、14均再聲稱是所得稅算錯,須再補繳,許秀華依言再匯款;編號15,則是於97年6月18日被告再打電話告訴許秀華稱「綠能」股票有配「頂晶」股票,許秀華表示不要「頂晶」股票,被告旋訛稱不能放棄,一定要認股,所以許秀華於翌日匯款。編號16、17,2筆97年6月20日之匯款,是被告以電話向許秀華聲稱,其買「頂晶」股票又配了1張「頂晶」股票,要匯款(指7萬4,000元),中午又來電稱算錯了,須再匯5萬2,000元。並說不用再匯錢,到同年7月10日就會給許秀華本金及獲利共450萬元,秀華均依其言匯款,詎料翌(同年6月21)日被告竟透過魏簪向許秀華要求再滙2萬5,000元,許秀華自始方知被騙等情,此經證人許秀華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秀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間通訊之明細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28至230頁),而許秀華自97年1月24日(編號1:97年1月22日匯款是借款予魏簪,應扣除)起至同年6月20日陸續以銀行匯款或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共分別匯款220萬3,63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魏簪帳戶,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星辰銀行、華南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回條聯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至227頁),嗣後因許秀華一再向被告催促要求趕快結清,且有些買「頂晶」股票的錢是向小叔簡志文及邱朝英借的,故被告先後於同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16萬元、17萬8,000元至魏簪設於華南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還給許秀華,核計被告共向許秀華詐得186萬5,638元,此經證人許秀華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對於97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經魏簪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匯上開款項還給許秀華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另經證人魏簪於本院證稱,許秀華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的錢(指其中編號2至17匯款,編號1業經許秀華稱是借款給魏簪)都是邱怜禎要的,說要幫許秀華買「綠能」股票,作為邱怜禎買賣股票之用,錢到我帳戶後,邱怜禎叫我領給他,我當場就領給他,許秀華這些錢是買「綠能」、「頂晶」股票,邱怜禎說他要拿「頂晶」、「綠能」股票放空,放空賺的錢由我與許秀華對分,但事實上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看到股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至266頁反面),是許秀華匯至魏簪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上開帳戶之金錢,係許秀華受騙匯款,為供邱怜禎所稱買股票、繳付稅金及增資款之用等情甚明。
⑵查證人許秀華因懷疑遭邱怜禎詐騙,乃於邱怜禎允諾一次
交還本金及獲利之約定日期(即97年7月10日),先與魏簪談話並加以錄音,當時在場參與談話者有簡志文,此部分經原審法院指示法官助理逐一翻譯成文字;稍後再由許秀華、簡志文、邱朝英與被告到群益證券公司,一行人乃前往證券公司之旁邊麥當勞商談,亦經許秀華錄音並譯成文字,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至48頁反面、偵卷第205至209頁),徵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並不否認經常以電話跟許秀華連絡,且允諾於97年7月10日交還本金及獲利之事,僅推託支票在託收,且稱『卡』在魏簪,魏簪要繳的稅金沒繳,後又說支票還在經理那裡,他沒去託收支票;同時亦承認有幫許秀華買「綠能」、「頂晶」股票等情,邱怜禎並稱「我們的錢在別人那那裡,用別人的戶頭,不過你們放心,不然我們那有能力去買那些公司的股票」等語。又因許秀華陳稱,其買「頂晶」股票的錢是小叔簡志文的錢,邱怜禎承諾於97年7月20日先把買「頂晶」的34萬多的錢匯給許秀華等情,此有偵卷第205至207頁之通話錄音譯文可憑。而被告邱怜禎亦不否認與許秀華有上開對話內容。另參酌97年7月23日、8月4日之錄音譯文,被告又允諾於同年月28日先匯30餘萬元給簡志文,還買「頂晶」股票的本金等情明確;又參照97年8月24日被告與許秀華、及配偶 簡福全 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聲稱因為富邦經理要用錢,所以我全交給他,我要他去託收交換支票,錢才會出來等語,並稱錢下來,我就叫 魏姐 幫你匯過來,被告並再肯認於97年9月7日為匯還錢的日子等情明確,此有偵卷第207至209頁之錄音譯文可查。
㈢至於許秀華之配偶簡福全上開錄音譯文,稱「所以到9月5
日魏簪沒給我錢,9月7日你會負責給我,這200多萬元就是找你對了」等語,則是因為被告聲稱「我就叫魏姐幫我匯過來」等語而來,綜觀上開錄音譯文,足認被告如果有還錢給許秀華,係被告叫魏簪幫忙匯款,且被告亦令簪將款項匯至魏簪之個人帳戶,且由簪提出來交給許秀華,此情核與被告於97年8月4日、同年月16日即透過魏簪設在華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匯還16萬元、17萬8,000元還給許秀華,由許秀華先還其向簡志文所借來購買「頂晶」股票的錢之處理模式一致。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許秀華對其與被告之談話錄音時間是97年10月間,依證據、經驗、論理等法則,係魏簪為推卸詐欺責任攏絡其他告訴人編造不實事實,合力圍剿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但查:依上開各段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均承認許秀華匯至魏簪所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錢,是其全數交給富邦經理操作購買「綠能」、「頂晶」股票,且會叫魏簪幫忙匯至魏簪之金融帳戶還給許秀華等情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徒以錄音在後,及許秀華、魏簪有親戚關係,即辯稱是魏簪為脫免詐欺刑責,與其他告訴人圍剿云云,核與卷證不符,要難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屬有理,原審就上開錄音譯文斷章取義,僅憑許秀華之配偶簡福全表示:「所以到(97年)9月5日魏簪沒給我錢,9月7日妳會負責給我,這200多萬我就找妳就對了」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即認定許秀華上開附表三之匯款,係匯予魏簪收受,而非逕付被告,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魏簪對許秀華詐財,而認被告被訴對許秀華詐欺取財犯行不能成立,原審採證未綜合全部卷證,即遽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上情,核屬有理,應予撤銷改判。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乃係推諉虛撰之詞,均無可採,被
告涉犯事實一㈢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核被告邱怜禎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向被害人李天梅及高瑞轉、陳靜美夫婦與許秀華詐用詐術,致被害人李天梅、高瑞轉、許秀華前後多次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匯(存)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不包含編號1所載)所示金額供被告花用,其同一附表內每筆匯款均是同一被害人所匯,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均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同一附表內各筆匯款均為接續犯。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李天梅,及高瑞轉、陳靜美夫婦與許秀華詐欺取財3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對高瑞轉、陳靜美夫婦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對高瑞轉、陳靜美夫婦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於82年間即曾因向被害人 誆稱渠 等在臺北市買賣股票,與市場主力接近,消息靈通,如提供資金供渠等操盤,可獲厚利等云云,而詐欺他人取財得逞,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仍在證券投資市場上,誆稱握有內線特殊管道,可投資特定股票以獲重利,誘使他人提供資金之行徑,足證被告惡性重大,影響投資人正常參與證券投資之風氣至鉅,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迄今未與渠等成立和解,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被告否認觸犯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辯各節均逐一批駁,無一可採,經核原審無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本院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對許秀華、李天梅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失察,就被告詐欺許秀華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對李天梅施詐取財犯行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惟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附表四,詳後述),均經告訴人李天梅在偵查中證稱,均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明確,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對李天梅之詐騙金額尚包含附表四之金額云云,雖無理由。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已與李天梅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70號)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被告迄今已清償80萬元,此有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對李天梅詐欺取財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清償款項之情形,容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亦固不足取,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返還詐得款項之情狀,亦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對李天梅、許秀華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爰審酌被告曾
有詐欺犯行,其詐騙手法均係是藉口有內線特殊管道,投資股票可獲取暴利,藉以取得被害人之信賴,誘使被害人一再提供資金,且施詐時小心行事,避免留下不利自己之證據,其惡性重大,應予刑罰非難,且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均飾詞狡辯,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惡劣,惟就被害人李天梅部分,業已在民事事件中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8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努力填補被害人李天梅損害之此一舉措,尚值肯定,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定應執行刑: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並同時定其應執行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就被訴對李天梅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代為
購買未上市之「昱晶」股票,保證獲利一倍,一個月即可取回投資本利等手法,使李天梅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7日、97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3月7日,陸續共匯付1,35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胡忠雄帳戶(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7、8、9部分,另整理為本判決附表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98年7月16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860007300號函附胡忠雄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98年11月3日國世敦南字第0980000136號函附郭以諾交易明細、李天梅匯款單據、銀行存摺明細、97年9月8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李天梅於偵訊時指稱:附表三編號1之96年11月7日匯款45萬元至胡忠雄上開帳戶,屬正常借款往來;編號2、3之97年1月18日匯款30萬元及22萬元,是被告向伊借款,嗣後有返還;編號4之97年1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郭以諾上開帳戶,及編號5之97年3月7日匯款8萬5,000元至胡忠雄上開帳戶,均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頁)。基此,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李天梅之匯入款項,乃屬正常之借款往來,參諸上開說明,要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5,均是被害人李天梅遭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所致,惟此與李天梅在偵查中之陳述相違,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情事,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對李天梅詐財部分)部分犯行事實,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就被訴對許秀華詐欺取財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代購買未
上市之「綠能」股票,獲利豐厚,使許秀華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2日,匯款2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魏簪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許秀華所提出97年1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𠥔款申請書(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上開魏簪帳戶,即告證一)為依據。惟查:告訴人許秀華於偵訊時已陳述,附表三編號1是魏簪向我借錢繳昱晶股票的稅金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3頁),且上開告證一之匯款申請書上,許秀華於偵查中提出作為證據時,即備註『這張匯款單是表姐(魏簪)向我借錢去繳未上市股票「昱晶」稅金』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足見告訴人許秀華此筆匯款與被告無關,檢察官不察誤將此筆匯款亦係被告向許秀華施用詐術所得,容有誤會,要難因此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猶主張被告詐騙金額包括附表三編號1部分,顯與許秀華在偵查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備註」記載相違,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一詐欺取財情事,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無從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㈢(對許秀華詐財部分)之犯行事實,有成立一罪關係之論斷可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期間,多次向魏簪詐稱可幫助操作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一倍以上,並可代為保管投資本金及獲利云云,嗣又於96年10月28日至97年
9月間,多次詐稱其配偶胡忠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北富邦銀行顧問,認識該銀行經理郭以諾(另為不起訴處分)可代為投資購買未上市之「昱晶」、「綠能」、「嘉威」、「禾瑞亞」等股票,一個月即可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惟須繳付手續費、所得稅、證券稅、營業稅、前開經理之佣金等費用,且代購之股票又配獲多張增資股,須再繳款購買,否則就拿不回先前的投資款云云,復於97年5月間,詐稱可利用先前的投資款購買2間臺北富邦銀行拍賣房屋,可使用先前投資款購買,嗣又誆稱投資款還沒有下來,仍須繳付訂金,如不繳錢就拿不回先前投資款等語,致魏簪陷於錯誤,而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期間,陸續以定存解約、銀行及郵局提款、保單質借、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向友人借款等方式籌得共計2,505萬5,500元投資款與被告〔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魏簪之指訴、魏簪製作之提領現金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劍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慶豐銀行定存單影本、南山人壽保升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全給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8年10月9日北市質借稽字第09830294300號函覆質借資料明細表、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借據、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魏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6年4月11日至97年4月30日)、(97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魏簪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從未自魏簪處取得任何股
票投資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魏簪於偵訊時指稱:伊在證券公司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配偶係富邦銀行顧問,有認識經理可以代購未上市股票,要其購買「昱晶」、「綠能」及「嘉威」股票,被告將其投資款拿走之後,不知有無幫她買股票;被告於97年5、6月份向伊拿了2次存摺及印章,說是要她去賣股票,要用她賣股票的錢,其餘的錢都是她拿現金給被告,至於被告使用其帳戶存摺、印章係領取那幾筆款項,及領款時間,她現在印象很模糊,只記得是5、6月份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第234頁)。依上開魏簪所自稱之其與被告之關係,衡情應無可能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之長達2年期間,於陸續交付被告高達2,505萬5,500元之股票投資款時,均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收據或股票等單據,以為憑證,甚且對於被告於97年5、6月間使用其帳戶存摺、印章領款時之具體詳情,猶然印象模糊,顯與常情相違,是告訴人魏簪上開指訴,難以採信。至上開書據縱可證明告訴人魏簪曾有定存解約、銀行及郵局提款、保單質借、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向友人借款等情事,惟仍不足以據此認定前揭款項係交與被告無訛,實可確定。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潘謝春茶、周夢雲到院,而證人潘謝春茶雖證稱被告曾帶著魏簪去典當首飾、黃金,並用保險單借款及定存單解約、使用信用卡借款等情,惟查證人潘謝春茶無法確認此部分金額究竟若干?亦未指陳上開行為之確切時間,及被告誘使魏簪買賣那支股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另證人周夢雲證稱:「(問:邱怜禎有無告訴妳,魏簪去典當首飾、黃金借款,借到後把錢交結她?)有,是邱怜禎告訴我的」,惟證人周夢雲仍無法陳述上開行為之確切時間,及金額竟究多少?被告誘使魏簪作何項投資行為等情節,綜觀證人潘謝謝春茶、周夢雲之證述內容,難遽加採信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魏簪參與被告部分之詐欺行為之聯繫,其行為之動機容有多樣可能性,告訴人魏簪本身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非無若干影響,原審認定告訴人魏簪於長達2年之期間陸續交付被告達2,505萬5,500元之股票投資款,並未有何執據或股票等為憑據,認與常理有違,固非無見,但本件告訴人李天梅乃魏簪之女,衡情魏簪應無故意使其女遭詐騙之理,準此,則告訴人魏簪諸多行為即可解釋,告訴人 魏簪智 識疑有不足,告訴人魏簪非無可能遭被告利用而受財物損失云云。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新證據,徒以「…衡情魏簪應無故意使其女遭詐騙之理,…告訴人魏簪智識疑有不足」云云為主張,忽略詐欺取財罪之證明,須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可資確定之時、地交出可資確定之財物,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潘謝春茶、周夢雲,依上開證人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魏簪有金錢往來而已,至於告訴人魏簪是否故意使其女李天梅遭詐騙云云,亦與魏簪本件被害事實無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揭向魏簪詐財犯罪之證據,其所提上訴理由亦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魏簪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對魏簪之詐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詐欺李天梅部分┌──┬────┬────────┬────┬────┬───┐│編號│匯款時間│收款銀行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匯款單據│起訴書│││││││編號│├──┼────┼────────┼────┼────┼───┤│1│96.11.5│臺北富邦銀行莊敬│442,000│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元│匯款回條│1││││胡忠雄││聯李天梅││├──┼────┼────────┼────┼────┼───┤│2│96.11.6│國泰世華銀行敦南│733,000││││││分行000000000000│元(含借│同上│2││││郭以諾│款70,000│││││││元)│││├──┼────┼────────┼────┼────┼───┤│3│96.11.20│臺北富邦銀行莊敬│56,280元││││││分行000000000000││同上│4││││胡忠雄││││├──┼────┼────────┼────┼────┼───┤│4│97.1.15│臺北富邦銀行莊敬│245,000││││││分行000000000000│元│同上│5││││胡忠雄││││├──┼────┴────────┴────┴────┼───┤│總計│1,47萬6,280元-7萬元(借款)=1,40萬6,280元││└──┴───────────────────────┴───┘附表二:被告詐欺高瑞轉、陳靜美部分┌──┬────┬────────┬────┬────┐│編號│匯款時間│收款銀行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匯款單據│├──┴────┼────────┼────┼────┤│1│97.5.5│國泰世華銀行敦南│586,000│中國信託││││分行000000000000│元│匯款申請││││魏簪││書││││││高瑞轉│├──┼────┼────────┼────┼────┤│2│97.5.23│國泰世華銀行敦南│190,000│││││分行000000000000│元│同上││││魏簪│││├──┼────┼────────┼────┼────┤│3│97.5.26│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00,000│││││分行000000000000│元│同上││││魏簪│││├──┼────┼────────┼────┼────┤│4│97.5.27│國泰世華銀行敦南│100,000│國泰世華││││分行000000000000│元│銀行存根││││魏簪││高瑞轉│├──┼────┼────────┼────┼────┤│5│97.6.4│國泰世華銀行敦南│68,543元│││││分行000000000000││同上││││魏簪│││├──┼────┼────────┼────┼────┤│6│97.6.1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30,000元│││││分行000000000000││同上││││魏簪│││├──┼────┼────────┼────┼────┤│7│97.6.1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30,000元│中國信行││││分行000000000000││雙和分行││││魏簪││00000000││││││帳戶存摺││││││高瑞轉│├──┼────┼────────┼────┼────┤│8│97.6.12│國泰世華銀行敦南│42,800元│國泰世華││││分行000000000000││銀行存根││││魏簪││高瑞轉│├──┼────┼────────┼────┼────┤│9│97.6.17│國泰世華銀行敦南│94,83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魏簪│││├──┼────┼────────┼────┼────┤│10│97.6.17│國泰世華銀行敦南│90,00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魏簪│││├──┼────┼────────┼────┼────┤│11│97.7.30│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38,300│同上││││分行000000000000│元│││││魏簪│││├──┼────┼────────┼────┼────┤│12│97.7.3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52,00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魏簪│││├──┼────┼────────┼────┼────┤│13│97.8.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100,000│同上││││分行000000000000│元│││││魏簪│││├──┼────┼────────┼────┼────┤│14│97.8.3│國泰世華銀行敦南│30,000元│自動櫃員││││分行000000000000││機交易明││││魏簪││細高瑞轉│├──┼────┼────────┼────┼────┤│15│97.8.4│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0,00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魏簪│││├──┼────┼────────┼────┼────┤│16│97.8.5│國泰世華銀行敦南│42,720元│國泰世華││││分行000000000000││銀行存根││││魏簪││高瑞轉│├──┼────┼────────┼────┼────┤│17│97.9.4│臺北富邦銀行莊敬│30,000元│臺北富邦││││分行000000000000││銀行存根││││胡忠雄││高瑞轉│├──┼────┼────────┼────┼────┤│18│97.9.8│臺北富邦銀行莊敬│50,00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內含借│││││胡忠雄│款11,570││││││元)││├──┼────┼────────┼────┼────┤│19│97.9.8│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0,000元│國泰世華││││分行000000000000││銀行存根││││魏簪││高瑞轉│├──┼────┼────────┼────┼────┤│20│97.9.9│臺北富邦銀行莊敬│40,000元│臺北富邦││││分行000000000000││銀行存根││││胡忠雄││高瑞轉│├──┼────┼────────┼────┼────┤│21│97.10.13│臺北富邦銀行莊敬│33,73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胡忠雄│││├──┼────┼────────┼────┼────┤│22│97.10.15│臺北富邦銀行莊敬│8,27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胡忠雄│││├──┼────┼────────┼────┼────┤│23│97.10.24│臺北富邦銀行莊敬│13,00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胡忠雄│││├──┼────┴────────┴────┴────┤│總計│2,11萬0,193元-1萬1,570元(借款)=2,09萬8,623│││元│└──┴───────────────────────┘附表三:被告詐欺許秀華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收款銀行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匯款單據│├──┼────┼────────┼─────┼───────┤│1│97.1.22│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30,000元│臺灣中小││││分行000000000000││企業銀行││││魏簪││匯款申請書││││││許秀華│├──┼────┼────────┼─────┼───────┤│2│97.1.24│國泰世華銀行敦南│500,000元│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回條聯││││魏簪││許秀華│├──┼────┼────────┼─────┼───────┤│3│97.1.25│國泰世華銀行敦南│500,00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魏簪│││├──┼────┼────────┼─────┼───────┤│4│97.1.25│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76,210元│臺北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委託書││││魏簪││許秀華│├──┼────┼────────┼─────┼───────┤│5│97.1.30│國泰世華銀行敦南│66,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委託書││││魏簪││許秀華│├──┼────┼────────┼─────┼───────┤│6│97.2.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48,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委託書││││魏簪││許秀華│├──┼────┼────────┼─────┼───────┤│7│97.3.1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51,000元│郵政跨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魏簪││許秀華│├──┼────┼────────┼─────┼───────┤│8│97.3.2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0,000元│郵政跨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魏簪││許秀華│├──┼────┼────────┼─────┼───────┤│9│97.5.2│國泰世華銀行敦南│38,000元│郵政跨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魏簪││許秀華│├──┼────┼────────┼─────┼───────┤│10│97.6.24│國泰世華銀行敦南│82,328元│郵政跨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魏簪││許秀華│├──┼────┼────────┼─────┼───────┤│11│97.6.1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8,300元│郵政跨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魏簪││許秀華│├──┼────┼────────┼─────┼───────┤│12│97.6.11│國泰世華銀行敦南│100,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委託書││││魏簪││許秀華│├──┼────┼────────┼─────┼───────┤│13│97.6.13│國泰世華銀行敦南│117,800元│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回條聯││││魏簪││許秀華│├──┼────┼────────┼─────┼───────┤│14│97.6.16│國泰世華銀行敦南│38,000元│星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出匯款回條聯││││魏簪││許秀華│││││││├──┼────┼────────┼─────┼───────┤│15│97.6.19│國泰世華銀行敦南│212,000元│郵政跨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魏簪││許秀華│├──┼────┼────────┼─────┼───────┤│16│97.6.20│國泰世華銀行敦南│74,000元│郵政跨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魏簪││許秀華│├──┼────┼────────┼─────┼───────┤│17│97.6.20│國泰世華銀行敦南│52,000元│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匯款回條聯││││魏簪││許秀華│├──┼────┴────────┴─────┴───────┤│總計│2,43萬3,638元-23萬元(借款)=2,20萬3,638元│││但被告於同年8月4日、16日先後匯還16萬元、17萬8,000元,│││總計被告自許秀華詐得186萬5638元│└──┴───────────────────────────┘附表四: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匯款時間│收款銀行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匯款單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6.11.7│臺北富邦銀行莊敬│450,000│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元│匯款回條│3││││胡忠雄││聯李天梅││├──┼────┼────────┼────┼────┼───┤│2│97.1.18│臺北富邦銀行莊敬│300,000││││││分行000000000000│元│同上│6││││胡忠雄││││├──┼────┼────────┼────┼────┼───┤│3│97.1.18│臺北富邦銀行莊敬│220,000││││││分行000000000000│元│同上│7││││胡忠雄││││├──┼────┼────────┼────┼────┼───┤│4│97.1.23│國泰世華銀行敦南│300,000││││││分行000000000000│元│同上│8││││郭以諾││││├──┼────┼────────┼────┼────┼───┤│5│97.3.7│臺北富邦銀行莊敬│85,000元│同上│││││分行000000000000│││9││││胡忠雄││││├──┼────┴────────┴────┴────┼───┤│總計│1,35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