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應予更正)、97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97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3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97510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7頁),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