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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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肇事逃逸罪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