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原名胡肇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3份、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保證書所載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