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聲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維明
相 對 人 甲○○○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六○號判
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溢列
之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元(已發還聲請人),及本件聲請
程序費用三十四元,應予剔除外,連同本件聲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