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 沈惠玲 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
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伊及二人之子 李彥緯 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日起30日之旅行平安保險。 嗣沈惠玲 於90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印尼遭歹徒搶劫而罹難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上訴人拒絕理賠,伊與李彥緯乃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及本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500萬元確定(按:李彥緯部分,經本院同案以罹於請求權時效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於上開訴訟中,多次不實指控伊涉嫌殺害被保險人沈惠玲,致伊名譽、人格受到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24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中,答辯:「印尼警方對該案仍存有疑點,因認乙○○涉嫌殺害被保險人沈惠玲云云,業經屏東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637號偵查後以無具體事證予以簽結」,乃表示屏東地檢署亦認為被上訴人有犯罪嫌疑始發動偵查,故據此合理懷疑,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為抗辯,乃訴訟上攻防方法,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外交部函文亦說明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無法確定當地報紙報導之死者是否沈惠玲,及案發經過仍有諸多疑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不法,以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為必要。再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被保險人沈惠玲死亡之事故,曾經原審法院於受理被上
訴人請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91年度保險字第29號),基於台灣人壽道德危險之抗辯,函請外交部向印尼官方查明沈惠玲死亡原因及加害人(參見同案判決),據外交部函覆,略以:依據我駐印尼代表處檔案,被上訴人配偶為印尼籍SjimHuiLing,而2001年12月24日沈惠玲於印尼坤甸縣身故後,當地坤甸郵報報導中所載死者為台灣籍SinHuiLm,與該處檔案不同,...據當地警察局承辦員警告知,本案迄未查獲及逮捕任何嫌犯...。案發經過仍有諸多疑點;女方家人對 沈女 死亡原因甚表懷疑...等語(本院卷10至11頁),及同案另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上訴人有否故意致沈惠玲死亡之行為,經該署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所指犯行,業已簽准結案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上訴人據上開外交部函文及地檢署發動偵查之事實,質疑沈惠玲死亡原因,尚難認有捏造不實事實之故意或過失。
㈡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旅行平安險之保險金,於訴訟
上為上述沈惠玲非意外身故之抗辯,且除引用上揭外交部函文所載內容及檢察署發動偵查之事實外,並未另外指控或告發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其所為抗辯,並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屬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亦不足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將因此更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致其名譽受損之故意或過失,其指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名譽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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