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華億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為之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經營電線、電纜買賣之企業,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9500萬元,名下多筆不動產,交易往來均無異常,本事件發生以來更無何變動,則上開資料實無從見出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相對人對其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未見相對人有何釋明。顯見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原裁定卻認其係釋明不足,而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尚有未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係以為避免抗告人變賣隱匿財產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影本、交通事故紀錄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等件,僅在證明其與抗告人間具請求之原因,而就請求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稱因為抗告人公司都在推諉,一下說20萬元,又說40萬元要賠償我,結果都沒有,但是關於抗告人變賣隱匿財產情形,無法釋明等語,抗告人亦稱抗告人公司並沒有對財產為不利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應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裁定對抗告人亦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本院按:原裁定尚有另一債務人 顏正慶 已確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琳群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