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6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債務人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9月24日起至133年9月24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甲○○於93年10月6日,邀連帶保證人莊鐘官向聲請人借款252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8年10月6日,自借款日起15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8年7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09,60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7年9月77日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8月31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浩進┌──────────────────────────────────────────────────────────────┐│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3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芬園鄉│縣庄││920-12│旱│00│00│11.00│全部││├──┼───┼────┼────┼────┼────────┼─┼──┼──┼──────┼─────────┼──────┤│002│彰化縣│芬園鄉│縣庄││920-16│建│00│01│23.00│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36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6│彰化縣○○鄉○○縣○段920-16地│鋼筋混凝土造2│1層:59.40;2層:59.40││全部│││││南路1段186號│號│層樓房│;合計:11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