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撤銷緩刑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雖然抗告人家中並沒有低收入戶證明,然因家父、家母都是重大傷病患者,家中又有龐大債務,光靠家中之小生意,根本無力負擔5萬元之罰金,因此,抗告人在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執行命令後,有打電話向承辦人員聲請分期付款,所得到之答案是「不行」,然因家中經濟實在困難,兄弟姊妹亦無力幫抗告人支付5萬元之罰金,所以抗告人才未依規定繳付5萬元之罰金。綜上,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自承其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之執行命令
後,有打電話向承辦人員聲請分期付款遭拒乙節,已如上述,足認上開執行命令確有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
㈢參以抗告人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依抗告人住居所之住址(苗栗縣○○鎮○○街○○號及高雄市○○區○○○路○○○○○號18樓),發函通知抗告人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5萬元,上開函文於97年7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分別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 陳家稜 及受僱人 侯秋旭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再依抗告人住所通知其應於97年10月3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97年9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陳家稜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紙及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參;且抗告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為明灼。
四、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拒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