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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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謝惠瑛
謝明學 相對人謝 潘玉珠 上列聲請人共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謝潘玉珠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謝明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和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潘玉珠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謝惠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謝潘玉珠(年籍資料詳主文)因老年失智症,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謝潘玉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2人為共同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
人外觀四肢正常,但行動緩慢,須攙扶尚僅具部分行動能力;其衣著適當,無髒污異味,可自行進食,清理便溺、更衣,亦有生活自理能力;惟眼神空洞、目光茫然,詢問其年籍資料,尚能回答,但不完整,可辨識聲請人並稱呼其姓名,但自稱育有16名子女實際上只生2男2女。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約10年前開始有老年失智症狀,於民國99年經鑑定確診為老年失智症,住紅十字會慈暉園接受長期照顧至今。身體狀態方面,四肢有行動能力,但動作遲緩,走路需人攙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可以與人做簡單之口語溝通,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不會認字、寫字。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交談,說話速度緩慢,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也不佳。現實判隊能力欠佳,目前沒有聽幻覺、視幻覺,但是有妄想,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認少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老年失智症持續年齡增長而惡化中,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個人財務管理,也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也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7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0)028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㈡另相對人於屏安醫院接受心理衡鑑評估結果認為:個案屬於
嚴重的功能狀態不良,對於多數評估項目均以「不知道」回應,或是出現無法執行的情形,導致評估結果不佳。從測驗結果看,個案的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繪畫能力、語言功能等均有明顯缺損,屬中度的失智。整體而言個案的智能及認知功能均明顯交常人弱勢,且在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上也呈現明顯障礙,無法進行合理判斷,遇到問題亦無法進行合適處理,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均明顯較常人弱,已明顯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沒有足夠能力正確有效處理自身問題,建議由他人協助個人事務及財管。以上亦有屏安醫院101年6月25日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鑑定人之意見及心理衡鑑結果,認
相對人確因老年失智導致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謝潘玉珠喪偶,育有2男2女。聲請人謝惠瑛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潘玉珠之長女,平時由其安排謝潘玉珠之照護事宜,另由謝潘玉珠次子(即聲請人)謝明學照顧謝潘玉珠之生活起居,謝惠瑛、謝明學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謝潘玉珠之其他子女,除長子謝和昌外,亦均推選謝惠瑛、謝明學為共同監護人;而本院依職權囑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評估,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調查評估報告,亦建議由謝惠瑛擔任監護人、謝明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訪視報告第6頁)。然本院審酌長女謝惠瑛平時住居高雄,育有兩女尚待扶養,恐無法分身親自照護;受監護人平時由次子謝明學同住照顧,而長子謝和昌與受監護人住同一村莊,到院 陳明 有意願監護以盡孝,客觀上亦較方便就近照護受監護人;尤其據聲請人陳稱受監護人名下已無財產,則監護職務核心在照護受監護人之身心護養,由男系子輩行使監護職務,亦足以彰顯反哺報恩之傳統美德,由渠擔任監護人,亦可祛除手足間互生猜忌之疑慮,乃認由謝明學與謝和昌共同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謝潘玉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謝明學與謝和昌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潘玉珠之共同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謝惠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對謝潘玉珠甚關心,應宜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任務,爰併選任謝惠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潘玉珠之財產,應會同謝惠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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