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八二、二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則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且依同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據以主張應判決再審聲請人緩刑三年,核非主張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其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於其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收受判決後,逾二十日始提出,亦核與上引法條規定不合。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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