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一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 洪南美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取締機關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付郵,並由郵政機關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掛號郵寄異議人(即抗告人),有該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郵戳在卷可憑,且郵務機關於投遞時因異議人住處無人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故於信封封面註明「遷移不明」後,退回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再由該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警蘭交字第0九一000一七五四號函完成公示送達,分別有該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信封封套及退件移送清冊附卷可按,是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確因無法投遞異議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而依法已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於程序並無不合,嗣該裁決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並非公司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且不符「對於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人為送達」,亦非對「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故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載之公司法、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一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因與屋主租賃關係發生意外狀況,無法繼續租賃,致原舉發單位以郵政機關投遞,遷地新址不明退回,而辦理公示送達,惟原舉發單位並未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致抗告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罰,實感冤屈,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取締機關確經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抗告人,因遷址不明退回,再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後予以裁罰,固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函、信封封套及退件移送清冊附卷可證,惟查抗告人之營業處所於送達時是否已變更營業處所登記,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即有未合,且取締機關是否有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原審未予查明,而上開事項與違規裁罰至有關係,原審遽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尚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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