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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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丙○○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立有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又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以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被收養者即抗告人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年齡相距尚未達二十歲以上,依上開規定,渠等間之收養應屬無效,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甲○○不得收養丙○○,但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抗告人甲○○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結婚,抗告人甲○○與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共同扶養丙○○之事實存在,基於情理法予以認可收養云云,與法律之強制規定有違,難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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