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丁○○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第一七九五號、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二樓之龍達企業社之負責人,竟將上址部分供 陳俊良 (年籍不詳)及被告乙○○二人辦公,並與陳俊良及被告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虛以「興錩企業社」名義,隱瞞不欲全部付款之真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十餘次向由己○○(起訴書誤繕為庚○○○)為負責人之 昇佑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佑公司)購買鋼圈及鋼板等物,使昇佑公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派昇佑公司司機將貨物運送至龍達企業社之上址,由被告子○○等人收受並在昇佑公司送貨單上蓋「興錩企業社」印章。昇佑公司所出售之貨物貨款共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五元,然被告子○○等人除八十八年八月份應付貨款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有交付支票並兌現外,其餘支票則未獲兌現,嗣庚○○○前去要求付款,被告子○○更稱「興錩企業社」係陳俊良個人經營,與其無關,且陳俊良已不知去向,昇佑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庚○○○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昇佑公司之送貨單、請款單及支票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送貨司機癸○○、辛○○皆證稱二人送貨時,係將送貨單交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前側辦公室,且大多數之送貨單皆是交給被告子○○,另證人辛○○並證稱陳俊良之名片係被告子○○所交付,而其送貨單亦皆是被告子○○所交還;再者,陳俊良名片上之傳真機號碼,與被告子○○名片(姓名載為 羅全盛 )上之傳真機號碼皆相同,至於被告子○○對此雖辯以係傳真機借陳俊良用,然未免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且被告子○○既提供傳真機予陳俊良使用,與陳俊良之交情應匪淺,然其卻另供稱並未與陳俊良訂立書面契約,顯有畏罪情虛,致刻意不提供陳俊良實際年籍資料之嫌;更何況經公訴人勘驗被告子○○所稱當初供陳俊良做為辦公室之二樓隔間,其長、寬分別僅係二點七五公尺、四點五公尺,顯不足供陳俊良個人從事「興錩企業社」詐騙貨物所用;顯見被告子○○應有與陳俊良共謀詐騙告訴人貨物為是。又被告乙○○犯行部分,經查卷附陳俊良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皆係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板橋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板服(八八)字第七五二九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公訴人實施搜索,亦在被告子○○辦公室內搜獲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此有上開帳單扣案足憑;且被告子○○亦供稱曾見過被告乙○○前來找陳俊良;另證人辛○○則證稱送貨時曾見到被告乙○○在一樓前側辦公室內坐著與人聊天,而證人癸○○則證稱送貨時曾見到被告乙○○在工廠鐵門邊抽煙,是亦足認被告乙○○係與被告子○○及年籍不詳之陳俊良認識,若陳俊良及被告子○○刻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應無冒用被告乙○○名義,並保留其電話帳單之理,是上開門號應係在被告乙○○同意之下所申請,職故,被告乙○○參與詐欺犯行一事,亦足堪認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曾將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部分出租予「陳俊良」,且伊曾因所訂購之鋼圈、鋼板規格不合而售予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訂購鋼圈、鋼板,而其售予戊○○之鋼圈、鋼板,原係向 陳協盛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陳協盛公司)訂購者,且「興錩企業社」係由「陳俊良」設立,與伊無涉等語;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二樓找「陳俊良」,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財之犯行,辯稱;斯時伊受僱於戊○○,曾因戊○○之指示而偕同戊○○或獨自前往找「陳俊良」,且因戊○○之要脅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供「陳俊良」申辦電話,並未與「陳俊良」共同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子○○、乙○○涉嫌與「陳俊良」共同向告訴人詐購鋼圈、鋼板,固未載明該等鋼圈、鋼板之流向,惟告訴代理人庚○○○(己○○之妻)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子○○將所詐得之鋼圈、鋼板賤價售予戊○○,再轉售予甲○○(上明粉體塗裝廠之負責人),而送至聯定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係丑○○,下簡稱聯定公司)云云,然告訴人所指稱之該批鋼圈、鋼板,確係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向陳協盛公司所訂購(厚度均為○.九公厘,單價為每公斤十四.五元),嗣再售予戊○○,再由戊○○轉售予甲○○,且依戊○○所提供之地址而送至聯定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三之四號),並由甲○○開立支票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證人丙○○(陳協盛公司之職員)、戊○○、甲○○、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與此相吻合之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足資佐證(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八六頁之證物袋中),又告訴代理人庚○○○亦坦承嗣經伊前往審視該等鋼圈、鋼板,確實有尺寸與其所出售者不同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子○○將自告訴人所購買之鋼圈、鋼板售予戊○○,再由戊○○轉售予甲○○一事顯非實在。
(二)證人壬○○證稱:「...我知道子○○是二房東,他全部租下來,再分租給我們..」、「我以前有聽到子○○他說二樓要租給一個姓陳的人。」,另證人 彭炎坤 亦證稱:「後來二樓有裝冷氣,他(子○○)有提過說要租給別人,但我沒有仔細問詳細情形。」(以上證述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子○○所稱分租予「陳俊良」一節相符;再者,「興錩企業社」名片上之傳真機號碼固然與被告子○○(盛)名片上所載者相同,惟被告子○○就此辯稱係將傳真機借予「陳俊良」使用,而審酌「陳俊良」既係欲行騙則必存心掩飾犯行,則借用他人傳真機是屬上策,是被告子○○應其請求而借予傳真機即非有違常情,反而足徵被告子○○並無犯罪之情事,否則豈非自留犯罪之證據?且分租場地未書立書面契約,致不知承租者之確實年籍資料亦屬常事,尚難執該出借傳真機一事,即遽予推論被告子○○與「陳俊良」交情匪淺,故其未提供「陳俊良」之實際年籍資料即係「畏罪情虛」。
(三)被告子○○所稱租予「陳俊良」之處所,經公訴人前往勘驗,該處長寬固然分別為二.七五公尺、四.五公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然「陳俊良」既以該處供詐購貨物之用,而購買貨物並非即需將所購得之物品堆置於該處,況告訴人亦稱並非將鋼圈、鋼板送至二樓堆置,則公訴人所認該處「顯不足供陳俊良個人從事『興錩企業社』詐騙貨物所用」,尚乏依據;再者,經公訴人實施搜索,固然於被告子○○之辦公室內搜獲被告乙○○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然觀乎該帳單之寄送住址係「臺北縣○○鎮○○街○○○巷○○號」(即龍達企業社之所在地),則被告子○○或其他員工因將之併予收受而置放於被告子○○之辦公室中亦非全無可能,是亦不足執之為被告有與「陳俊良」共同詐欺之憑據。
(四)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乙○○並未經檢察官訊問,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警緝獲到案,斯時經本院訊問,其明確答稱;「我不認識子○○,之前我在戊○○『綽號 阿海 』那裡工作做美術燈具,戊○○認識的一個姓陳的朋友,戊○○叫我拿身分證給姓陳的朋友讓他去申請電話,我是拿身分證正本給他影印,正本後來有還我。」、「(你在戊○○位於何處的工廠上班?)新莊瓊林南路一七一之三號。」、「(為何身分證要借給別人去辦電話?)戊○○跟我說借給姓陳的辦大哥大,他的電話不通,我就拿給他。」、「(知否興錩企業社?)有聽過而已,也是戊○○介紹來的,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而證人戊○○亦證稱確有僱用被告乙○○,且曾與被告乙○○載美術燈零件去過被告子○○的工廠等情(見本院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其否認曾要求被告乙○○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陳俊良」,惟此涉及其本身是否與「陳俊良」共犯詐欺犯行,是其該部分之證詞實難遽予採信;況且,衡量其與被告乙○○之雇主、員工關係,是被告乙○○另稱若不借予國民身分證,戊○○即不讓他繼續住(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尚全然無可採信,是難僅因「被告子○○供稱曾見過被告乙○○前來找『陳俊良』;另證人辛○○證稱送貨時曾見到被告乙○○在一樓前側辦公室內坐著與人聊天,而證人癸○○則證稱送貨時曾見到被告乙○○在工廠鐵門邊抽煙,且「陳俊良」名片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皆係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另在被告子○○辦公室內搜獲被告乙○○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即遽予推論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五)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送貨司機癸○○、辛○○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二人送貨時,係將送貨單交到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前側辦公室,且大多數之送貨單皆是交給被告子○○,另證人辛○○並證稱陳俊良之名片係被告子○○所交付,而其送貨單亦皆是被告子○○所交還云云,然渠等既係告訴人之員工,且就此受騙而損失事件,於心理上容有可為自責之情,其所為證言是否真實本堪置疑;況且,縱其所稱屬實,惟其亦均證稱未並目睹究係何人蓋「興錩企業社」之印章(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若由被告子○○交回送貨單、名片,參酌被告子○○將該處二樓分租予「陳俊良」一節,是否「陳俊良」故意藉此掩其犯行或未可知,故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子○○即與「陳俊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至於告訴代理人庚○○○固於本院執其在被告子○○工廠內發現昇佑公司用以墊鋼圈、鋼板之木條(有「昇」字之字樣),而指訴被告子○○與「陳俊良」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被告子○○就此辯稱應係就地撿拾而用供墊物等語;而審酌告訴人既係送貨至被告子○○之工廠處,則被告子○○於該地檢拾該等木條而加以利用亦屬常事,實不得遽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從而,被告子○○、乙○○所辯均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子○○、乙○○涉犯前揭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該等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乙○○涉有被訴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乙○○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子○○、乙○○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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