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
4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1年7月15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1年9月16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3年9月21日某時許,因酒後駕駛向 吳秀聰 借來之車輛為警查獲,而與吳秀聰之丈夫甲○○發生爭執。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平日均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旁,乙○○竟起報復之心,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旁即為住家,如放火點燃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有可能波及該車旁之住宅,乃基於放火燒毀他人車輛之故意,於9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將煙盒、玉米、廢紙等物置放於粉紅色塑膠袋內,並將粉紅色塑膠袋放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前側保險桿下方,並在該只粉紅色塑膠袋上潑灑汽油後,持所有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火勢即由該部自用小貨車之車前側保險桿處部位開始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甲○○聽聞屋外有爆炸聲,至外察看始發覺上情,迅即報警,經消防隊前來撲滅該部自用小貨車之火勢,惟該部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業已嚴重受損,喪失其駕駛效能。經甲○○調閱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
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明揭此旨。因此,告訴人甲○○於94年5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詳94年度偵字第855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3頁)所言,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未依訊問證人規定,令伊供前具結,以確保證言之真實可靠,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甲○○於94年5月2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依法不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於94年9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詳94年偵緝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42頁),而被告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甲○○於上開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93年10月6日警詢中(詳偵查卷第10-11頁)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本於其專業所為之調查報告,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26幀(詳偵查卷第18-24頁、第41-4
6頁),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10月1日凌晨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停車處逗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燒毀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 伊在 甲○○家門口等甲○○的太太吳秀聰,伊要向吳秀聰解釋酒後駕車之事情,因戶外蚊子多,伊才在自用小貨車旁點蚊香驅蚊,嗣聽聞甲○○家中有爭吵聲,伊未將蚊香熄滅,即將蚊香踢到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即趕快逃跑,伊並未故意點火引燃上開自用小貨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曾至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旁,而為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逗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08號卷第21頁、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40-41頁),且有卷附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18-19頁、44-4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卷附翻拍照片上騎乘腳踏車之人確係其本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於9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7分25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被害人甲○○住處巷口,腳踏車之左手把處則掛有裝置不詳物品之粉紅色塑膠袋1只(詳前開偵查卷第18頁、第44頁上方照片);於9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8分20至23秒,被告在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處停駐,左手拿著裝置不詳物品之粉紅色塑膠袋1只(詳前開偵查卷第18頁及第44頁下方照片、第45頁上方照片);於9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8分25秒,被告騎乘腳踏車正欲從被害人甲○○之自用小貨車車頭處離開,腳踏車之左手把處並未掛有該只粉紅色塑膠袋(詳前開偵查卷第19頁上方、第45頁下方照片);於93年10月1日凌晨零時8分32至33秒,被告騎乘腳踏車自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往巷口離開,腳踏車上並無該只粉紅色塑膠袋(詳前開偵查卷第19頁下方、第46頁照片),由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應係將該只裝置不明物品之粉紅色塑膠袋放置於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附近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腳踏車左手把上的塑膠袋內係另位流浪漢的衣服,伊當日是將衣物拿去還他等語,然被告在短短的1分7秒內,均在案發現場,且由上開照片顯示亦未有被告歸還衣物予他人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而難以採信。另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0月18日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載明:
「經於本案起火處所車輛(小貨車車號00-0000)前側保險桿下方附近處所發現該處地面上有一堆垃圾(有未燒燼之煙盒、玉米、廢紙等),是故於該處所附近採集碳化物殘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石油係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類」等語,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未燒燼之煙盒、玉米及廢紙之照片2幀在卷可按(詳前開偵查卷第30頁、第43頁)。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帶報紙去,報紙是要帶去鋪在地上坐的,玉米也是我帶去的,我好幾天沒有吃東西了,那是別人拿給我吃的,煙盒也不是我的,是別人拿給我的」等語(詳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第41頁),足見案發地點所遺留未燒燼之玉米、煙盒及廢紙等物係放置於粉紅色之塑膠袋內,確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攜至現場用以助燃之物品無誤。被告雖辯稱:伊在等吳秀聰,因現場有蚊子,才點蚊香驅蚊,伊匆忙中離開,就將蚊香直接踢到車子底下,並非故意放火燒燬被害人甲○○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云云。然查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明確載明在案發處所附近採集之碳化物殘跡以氣相層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類,本件經研判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詳偵查卷第30頁),可知上開案發地點所遺留之未燒燼之煙盒、玉米及廢紙等物係藉由汽油所引燃,絕非被告所稱因點蚊香所造成。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外出絕無可能隨身攜帶蚊香,亦不可能在戶外點燃蚊香,另蚊香之燃點甚低,亦不可能造成燒燬自用小貨車之結果,是被告所辯,應係虛偽狡辯之詞,難以採信。堪認被告係將裝置有玉米、煙盒、廢紙等物之粉紅色塑膠袋放置於被害人甲○○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側保險桿下方,並於粉紅色塑膠袋上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前開自用小貨車甚明。
(三)其次,經勘查該址所停放之車輛(小貨車車號00-0000)燃燒後,發現後側車斗及斗蓬、右側車身鐵皮外觀及車窗玻璃、左側車身鐵皮外觀及車窗玻璃均仍保持其完整原狀、原色,顯示上述各處並未受火流;小貨車燃燒後,發現車輛前側擋風玻璃破裂、前側車身鐵皮外觀有燃燒後變色現象,且以前側保險桿碳化、燒細、燒失較為嚴重,位置亦最低,亦即顯示該車火流是由該車前側保險桿處附近向其他處所方向延燒;本案最先起火燃燒位置係小貨車前側保險桿附近處所,經檢視該處並未有任何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發火源置於該處,研判該車係因外來火源所引燃;小貨車前側保險桿下方附近處所發現該處地面上有一堆垃圾(有未燒燼之煙盒、玉米、廢紙等),是故於該處所附近採集碳化物殘跡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類;從翻拍自里辦公處之攝影機畫面得知,0時7分25秒時有一位不明人士第一次騎乘腳踏車經過,車上有二袋不明物品、0時8分20秒及0時8分23秒時,一位不明人士於起火車輛前停駐,手中提有衣袋不明物品,並準備騎乘腳踏車離開、0時8分32秒及0時8分33秒時該名不明人士第二次騎乘腳踏車經過(與0時7分25秒經過之人為同一人),手中僅剩一袋不明物品(第一次經過時有二袋),綜上研判,應係放置其中一袋物品於前側保險桿處引火,本案僅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1份暨照片12幀附卷可佐(詳前開偵查卷第28-46頁)。此益證被告係在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前側保險桿處附近,潑灑汽油於裝置有煙盒、玉米、廢紙等物之塑膠袋上,繼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燒燬該車,至為灼然。
(四)再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停放於被害人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旁,而該車後方尚停有其他車輛等情,有卷附照片附卷可憑(詳前開偵查卷第21-23頁、第41-42頁),是被告放火燒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倘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即有造成車輛爆炸或助長火勢,延燒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之公共危險存在,是以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業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明。
(五)綜上,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之事證明確,其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7條(累犯)均業已修正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175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其原有效用而言。本件自用小貨車因火力燃燒車頭,致車頭業已全毀,已喪失其行駛效能,應認已發生「燒燬」既遂之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紀錄,足見其尚未悔改,素行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放火燒毀他人車輛所生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明知系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住宅旁,且後方亦停有其他車輛,竟以汽油潑灑在引燃物上,繼而點火燒燬系爭自用小貨車,導致火勢有可能延燒至其他車輛及其旁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甚大,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只打火機業據丟棄,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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